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汕头要账公司介绍发包人以审计程序未完成为由拖欠工程款,施工方应如何维权

发布:汕头讨债公司 时间:2024-09-21 点击:20 官网:https://st.hflmwl.com/

在建设工程司法实践中,对于合同中涉及政府审计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款的效力、具体适用等问题仍存在争议,导致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的现象频发。本期晟曌律师将通过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一则典型案例,简要分析发包人以审计程序未完成为由拖欠工程款,施工方应如何维权?

        基本案情        

经招投标,2009年12月1日,A单位作为发包人、B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》,约定由B公司承包涉案工程(一期),合同价款为226855663.2元。2012年12月26日,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;2013年1月23日,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。2014年12月,A单位选定的C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,B公司要求根据审核报告金额支付工程款,A单位主张结算审核报告是报送给政府部门进行审计的基础材料,并非最终审计结果,故不同意支付,截至2023年仍有400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。双方就C公司是否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政府审计单位、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应否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存在争议,故成诉。

        法院观点       

法院认为:涉案合同中虽约定“本工程属政府项目,项目竣工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增减变化后的最终数据,应以政府审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为准”,但涉案工程竣工已长达八年,A单位认可的审计机构迟迟未出具审计结果,根据公平原则,应允许B公司通过诉讼方式确定结算价款。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及A单位已支付金额对尚欠工程款数额进行认定,并综合考虑涉案施工合同约定、A单位对涉案工程的使用情况、B公司未依约配合审计工作存在过错等因素,确定自起诉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。

    汕头要账公司观点  

  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中,即使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政府审计条款,如出现长达数年仍未完成审计的情况,根据《民法典》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,应允许施工人通过诉讼方式并启动司法鉴定确定结算金额,而非严格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履行,致使施工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。本案例明确了发包人以审计程序未完成为由,长期拖欠支付工程款,施工方应如何保障自身利益的裁判规则,保障了民营企业为主体的施工人权益,对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。


标题:汕头要账公司介绍发包人以审计程序未完成为由拖欠工程款,施工方应如何维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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